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文忠
- 被告
- 廖文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文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台,均沒收之。
廖文達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傅文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74號、98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廖文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傅文忠駕駛當時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游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汽動鏈鋸1 台,切割該林班地內溪床上國有紅檜,嗣廖文達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已報廢而當時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並由廖文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汽動鏈鋸1台,協助切割完畢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再將上開國有紅檜22塊(材積合計1.71立方公尺),合計山價新臺幣(下同)1萬9,348元,分批搬至上開2 台車輛,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縣道1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鏈鋸2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忠、廖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第10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吳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警卷,第17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羅東林管處102 年1 月2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22至29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34至40頁)附卷可稽,並有鏈鋸2 台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之紅檜22塊均屬森林主產物,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鏈鋸2 台,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 人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傅文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持上開鏈鋸2 台竊取前揭紅檜22塊供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對於森林資源保育及完整性造成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渠等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傅文忠、廖文達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達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 人竊取之紅檜22塊,山價合計為1 萬9,348 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併科贓額2倍即3 萬8,696 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具體請求併科被告2 人贓額3 倍之罰金,,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鏈鋸2 台,係被告2 人分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廖文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