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盟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盟勳曾於民國97年7月間,因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又於97年8月間,因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於9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2日下午7時至8時30分期間之某時,侵入其兄所經營而由王盟勳持有鑰匙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9樓之3陳赫本承租之日租套房內,竊取陳赫本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將竊得之身分證丟棄,金錢則花用迨盡。嗣因警方前往陳赫本承租之日租套房蒐證並採得指紋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係王盟勳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7日凌晨1時至上午4時24分期間某時,以同法侵入同上址之由謝秀娥、蔡惠汝、郭孟桓及林詩涵承租之日租套房客廳內,竊取放置客廳內之謝秀娥所有之1,000元及內有0973(起訴書誤植為0937)099042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郭孟桓所有內有現金2,000元、證件及提款卡之皮夾1個、林詩涵所有之現金1,600元、蔡惠汝所有之現金1,200元、美金45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與衣服4件。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花用迨盡,證件等物予隨意丟棄。又另行起意,基於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之犯意,於竊得上開謝秀娥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自101年5月27日上午4時24 分起至7時41分止,撥打電話,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電信費用達新臺幣1,877.78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多元)。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晚上10時42分許,侵入羅東鎮自強街34號有人居住之房屋,在3樓未上鎖之B房內,竊取王仰慈所有之19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液晶電視藏置於所攜之側背包內,即行離去。嗣因王仰慈發現液晶電視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羅東鎮自強街34號蒐證時,在竊嫌侵入處即3樓B房大門內側門板上採得指紋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係王盟勳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王盟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赫本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盟勳固坦承有行竊謝秀娥、蔡惠汝、郭孟桓及林詩涵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該日上午六、七時許入內行竊,得手後只取被害人之皮包內之現金,並未撥打被害人謝秀娥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秀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蔡惠汝及郭孟桓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又證人謝秀娥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其他被害人係於27日1時就寢,於早上6時30起來後發現財物遭竊等語明確,是被告應係於利用被害人於上開時段就寢行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將皮包丟棄房子的頂樓,而非路邊等語。然該棟建物進出需要磁卡,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苟被告確於竊盜後內有手機之皮包棄置頂樓,亦難認有他人湊巧發覺並即刻使用手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27日上午4時24分至7時41分止,有2通費用共3.39元之語音通信費、2通費用共4.62元之呼叫器通信費及共23通之費用高達1869.8元之語音加值服務費,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顯係於竊得手機後,利用被害人就寢時間未及發現,大量使用電信服務。從而,被告應係於101年5月27日1時至4時24分期間之某時行竊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亦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到羅東鎮自強街34號3樓B房竊取液晶電視,從未進去過該處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仰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攝得竊嫌進入羅東鎮自強街34號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該光碟內容之照片多張存卷可憑。且員警於羅東鎮自強街34號3樓B房大門內側門板上採集指紋1枚,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該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指紋既係位於大門內側門板,並非公眾甚至該公寓其他使用人得自由出入之處,足證被告確有侵入該處而留下指紋無誤。其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年7月間,因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又於97年8 月間,因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於9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積習未改,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明確之證據予以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