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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玉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玉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玉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2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於88年10月1日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於執行強制戒治,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進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處所緝獲,並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870公克、驗餘淨重0.4845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而朱玉霞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玉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4870公克、驗餘淨重0.4845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扣案可證,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已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870公克、驗餘淨重0.484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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