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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湘鏈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3號、103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湘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湘鏈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罪、4月共3罪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陸湘鏈與陳詩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共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蘭陽慶元社」,由陸湘鏈將其內之功德箱扶住,陳詩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功德箱鎖頭之扣環,竊取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共同花用。

三、陸湘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市舊城南路之公車站涼亭,竊取林朝棟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㈠被告陸湘鏈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二中之竊盜犯行,惟關於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於審理期日中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認為沒有偷腳踏車,會不會是被害人看錯人了云云;㈡被告陳詩林雖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二中竊取「蘭陽慶元社」功德箱內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行竊當時持螺絲起子1把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黃郁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在卷(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頁102年9月12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48頁正面10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21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證。案發後員警在現場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亦與被告陸湘鏈之指紋相符,有堪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頁)。關於當日被告2人行竊手法,被告陳詩林前於警訊中坦承持螺絲起子1把將功德箱撬開後竊取箱內金錢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5頁102年9月16日警訊筆錄),被告陸湘鏈雖於警、偵訊中所稱被告陳詩林持用之工具刀子1把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2年9月16日警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6頁103年2月25日偵訊筆錄),所述內容與被告陳詩林自承之內容不符。但從卷附功德箱照片所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編號13照片、第25頁編號17照片),功德箱上之鐵製扣環係遭撬開後,再打開功德箱拿取箱內金錢,從鐵製扣環遭破壞之痕跡判斷,應係持用工具插入扣環與功德箱間之縫隙,而將扣環扳開,足認被告2人行竊當時確有使用工具之情。參以被告陸湘鏈係於行竊當時在旁手扶功德箱,被告陳詩林則為實際拿取工具之人,自以被告陳詩林自身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陳詩林前於警訊中即自承拿螺絲起子1支撬開功德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陳詩林事後辯稱並無攜帶工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害人林朝棟(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102年12月24日警訊筆錄)及證人蔡忠雄(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頁102年12月24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被告陸湘鏈前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承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2年12月24日警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6、37頁103年2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3頁背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陸湘鏈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湘鏈、陳詩林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二、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陸湘鏈、陳詩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陸湘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陸湘鏈、陳詩林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陸湘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陸湘鏈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罪、4月共3罪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竊取他人金錢,另被告陸湘鏈意圖己便而竊取他人腳踏車,依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且已賠償「蘭陽慶元社」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陸湘鏈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部分及被告陳詩林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詩林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詩林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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