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振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309、31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12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第6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亦遭撤銷,而於92年5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7月、8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業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嗣陳振松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
㈣詎陳振松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冬山鄉日新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金帝旅社723室臨檢時,發現該室內櫃子上有1包其友人所有之毒品殘渣袋,經警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振松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7月、8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⑵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接續執行後,其中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業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多次判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