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平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平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阮平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7 、192 、240 、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起至18日間某時許,在陳裕翔位於宜蘭縣OO市○○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陳裕翔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陳裕翔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阮平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12只、電子磅秤1 台,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據被告自承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