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祥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緣黃教祥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簽發支票號碼CCA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10月24日、付款人為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之支票借給黃仁傑持以向他人借款,並約定黃仁傑應於101年10月24日將票款存入供持票人提示兌現,黃仁傑持該支票向游圳銘借款20萬元,游圳銘於101年9月底,將該張支票存入周哲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周哲銳之車款。因黃仁傑於101年10月24日前幾日告知黃教祥沒錢存入供持票人提示兌現,黃教祥為避免前開支票兌現,明知前開支票係借給黃仁傑持以向他人借款,並未遺失或遭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教祥於101年10月22日前往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謊報前開支票號碼CCA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請求協助偵辦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未指定犯人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犯罪。該支票於101年10月24日經周哲銳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㈡黃教祥於10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至宜蘭分局報案稱伊於101年10月17日14時許,在其住處發現支票號碼CCA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遺失,並對該支票提示人周哲銳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復於101年11月29日14時18分,於宜蘭分局接受警詢時,指稱伊支票是被黃仁傑侵占,並對黃仁傑提出侵占之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周哲銳、黃仁傑涉犯侵占罪。
㈢上開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1年12月17日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黃仁傑涉犯侵占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號案件偵辦。黃教祥於102年1月16日9時24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為被告黃仁傑作證人時,供述前經檢察官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仍於接受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我大約在發票日前1個月在家裡開的,當時因為要跟同行李家慶買車,金額20萬元是全部車款,我開票後有叫李家慶來拿,但他都沒有來拿,大約1、2個禮拜後我發現不見了,之後我付現金給他」、「(問:前開支票有無交付給他人?)沒有,我開完票之後有撕下來」、「(問;前開支票是否有交給黃仁傑?)沒有」,以此方式對於該支票是否遺失、遭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㈣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教祥告訴黃仁傑、游宗琪(102年度他字第773號)案件中,黃教祥於102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仁傑、游俊銘、周哲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02年1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之證人結文及虛偽陳述之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9-1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1年10月30日函及檢附票據退票理由單、原票據正背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應為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吸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誣告罪與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偽證罪,為被告對被害人黃仁傑提出侵占告訴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二罪間有重要關連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誣告被害人黃仁傑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102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見102年度他字第773號卷第45-47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借予被害人黃仁傑之支票兌現,竟以此方式誣告被害人黃仁傑,復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以此方式浪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終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