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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君瑞(原名陳聖賢)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98號、第5013號、第536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惟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瑞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君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山上,向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詎陳君瑞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基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基公司)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轉讓給游聲勇(游聲勇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游聲勇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與郭嘉奇共同搭乘郭籽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與黃心斌洽談債務糾紛時,因游聲勇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游聲勇所有放在車內之上開槍枝、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聲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君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游聲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游聲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君瑞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游聲勇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宜蘭做案回到北投後,把槍及子彈放在萬基公司的辦公室桌子,是游聲勇自己拿走的,伊當時並不在場,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游聲勇因持有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就上開槍彈之來源均供述係從被告陳君瑞處取得,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兩把槍,一把是另案陳君瑞在10月30日中午,在北投的萬基公司交給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18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作案後,我全部槍有還給陳君瑞,後來回到臺北時,我與陳君瑞碰面,我有再向陳君瑞拿一把槍,就是102年11月6日南港分局查獲的兩把槍的其中一把」、「(陳君瑞為何把槍收回之後,又交給你?)因為我跟陳君瑞說想要拿一把槍放在身上防身,時間是102年10月30日晚上,作案的第二天晚上大約8點多,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朋友的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3頁、第18頁),證人游聲勇雖就被告陳君瑞交付上開槍彈的時間是102年10月30日中午或晚上之供述不同外,其餘就被告陳君瑞交付槍彈的原因、地點之供述均始終如一,核與被告陳君瑞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萬基公司把槍枝送給游聲勇,因為這枝槍是當時犯案時游聲勇所用,所以伊送給他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偵字第1020035044號卷第46頁)相符,足見上開槍彈確係被告陳君瑞無償轉讓給證人游聲勇無誤。至於證人游聲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在宜蘭作案後回到臺北,被告把槍放在公司桌子底下,之後伊就把槍拿出來清理,就拿一把槍放在身上,當時被告陳君瑞沒有在旁邊,伊沒有告訴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顯與被告陳君瑞之前開自白不符,復參以證人游聲勇於檢察官偵訊之時間,距離證人游聲勇從被告陳君瑞處受讓取得本案槍枝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其陳述較少利害得失權衡及外力干預,亦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可見證人游聲勇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飾卸、迴護之詞,要難採信,不足執為對被告陳君瑞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陳君瑞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將上開槍彈送給證人游聲勇,如前所述,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何時把槍拿給游聲勇?)我回臺北當天,102年10月30日當天晚上,大概八點多,在北投朋友的公司」、「(扣案的槍枝何來的?)扣案的槍枝是從不知名的朋友處買來的,時間是在102年7月底,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的山上…」、「(你們作案完之後,你是何時把1把手槍交給游聲勇?)是在102年10月30日當天回到臺北北投中央北路時交給他的,另外有交給游聲勇子彈,子彈大約10顆」、「(你交給游聲勇的子彈也是102年7月間一起買進來的?)是」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145頁、第174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坦稱:「(槍彈是你交付?)是的,但是我不知道游聲勇帶槍是要做什麼,是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卷第147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君瑞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有將上開槍彈交給游聲勇等語,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君瑞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陳君瑞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上開槍彈轉讓給證人游聲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槍彈既為被告陳君瑞所有之物,且屬不得流通於市面之違禁物,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陳君瑞豈有隨便放置任由游聲勇擅自取走而不知之理,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槍彈是游聲勇自行取走,伊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280139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213頁)。是被告所轉讓給游聲勇之上開槍彈,除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1款、第2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君瑞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君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陳君瑞係於持有上開槍彈至宜蘭犯案返回臺北後,始另行起意將上開槍彈轉讓予游聲勇。故核被告陳君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陳君瑞同時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賭博、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欠佳,在宜蘭持槍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後,又將自己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轉讓給游聲勇使用,使得游聲勇得以持該槍彈與他人洽談債務,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槍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不為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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