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佑
吳志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佑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志福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福前因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上揭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揭有期徒刑7年更定執行刑為7年2月,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林易佑、趙信同(未到庭,拘提中)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由林易佑駕駛其所有登記為其友人林志明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由吳志福、趙信同下車持鏟子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竊取陳世淵種植於該處庭院之黑松樹1棵,置於該車後車廂,林易佑則在該車等候、接應渠等得手後共同離去。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易佑、吳志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易佑、吳志福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已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復自白不諱,且有被害人陳世淵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易佑、吳志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竊盜罪。被告林易佑、吳志福與趙信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志福前因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上揭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揭有期徒刑7年更定執行刑為7年2月,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法侵奪他人財產,其等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