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如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及95年度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再經與另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因減刑後應執行殘刑已屆滿,無須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簽結。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號、97年度訴字第532號、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販賣漁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離婚,需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