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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平
被告
葉秀玲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7號、第2111號、第2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剪刀貳支均沒收。

葉秀玲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楊子平、葉秀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1、3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楊子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2、4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上9時23分許,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剪刀2支。

二、案經黃小萍、邱茂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平、葉秀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小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玉堂、涂清復、邱茂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楊子平、葉秀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子平、葉秀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子平如附表編號2、3、4所為,被告葉秀玲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由被告楊子平以剪刀開啟車門後發動汽車行竊,該扣案剪刀2支均為金屬材而質地堅硬(見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35頁),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應均認定屬兇器。

㈡核被告楊子平、葉秀玲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子平如附表編號2、3、4所為,以及被告葉秀玲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楊子平、葉秀玲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為由被告楊子平下手行竊,被告葉秀玲擔任把風接應,於犯罪行為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子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以及被告葉秀玲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子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29日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葉秀玲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楊子平、葉秀玲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楊子平、葉秀玲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楊子平、葉秀玲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指示牌、編號2至4竊取之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楊子平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葉秀玲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楊子平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葉秀玲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為以剪刀開啟車門,被告楊子平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使用扣案之剪刀2把,其它東西都沒有用來竊取,但不知道是用哪一支去偷哪一台車(見本院卷第69、70頁、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35頁),爰就扣案剪刀2把於被告楊子平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項下、被告葉秀玲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
├──┼─────┼─────┼────────────┼────────┤
│  1 │103年12月6│宜蘭縣五結│楊子平、葉秀玲共同基於意│楊子平共同竊盜,│
│    │日下午1時 │鄉中興路1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累犯,處有期徒刑│
│    │18分許    │段179號全 │絡,由葉秀玲騎乘車牌號碼│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家便利商店│3GG-26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停車場前  │載楊子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折算壹日。      │
│    │          │          │停場場前,由楊子平徒手竊│葉秀玲共同竊盜,│
│    │          │          │取黃小萍所有放置於店門口│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出口」指示牌1個,葉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秀玲則騎乘上開機車把風接│,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應,以此方式將上開指示牌│折算壹日。      │
│    │          │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                │
│    │          │          │盜得手,再由葉秀玲騎乘上│                │
│    │          │          │開機車搭載楊子平離去。  │                │
├──┼─────┼─────┼────────────┼────────┤
│  2 │104年3月27│宜蘭縣蘇澳│楊子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楊子平犯攜帶兇器│
│    │日下午5時 │鎮新興巷70│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竊盜罪,累犯,處│
│    │28分許    │號前      │剪刀開啟簡玉堂所有之車牌│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號碼6403-FM號自用小貨車 │案剪刀貳支沒收。│
│    │          │          │車門後發動汽車,以上開方│                │
│    │          │          │式將該自用小貨車置於自己│                │
│    │          │          │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
│    │          │          │隨後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
│    │          │          │離去。                  │                │
├──┼─────┼─────┼────────────┼────────┤
│  3 │104年3月28│宜蘭縣羅東│楊子平、葉秀玲共同基於意│楊子平共同犯攜帶│
│    │日上午6時 │鎮公正街89│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兇器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巷巷口    │絡,由葉秀玲擔任把風,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子平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扣案剪刀貳支沒│
│    │          │          │剪刀開啟涂清復所有之車牌│收。            │
│    │          │          │號碼HQ-6206號自用小貨車 │葉秀玲共同犯攜帶│
│    │          │          │車門後發動汽車,以上開方│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式將該自用小貨車置於自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扣案剪刀貳支沒│
│    │          │          │隨後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收。            │
│    │          │          │離去。                  │                │
├──┼─────┼─────┼────────────┼────────┤
│  4 │104年3月29│宜蘭縣蘇澳│楊子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楊子平犯攜帶兇器│
│    │日下午3時0│鎮馬賽路  │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      │403號前   │剪刀開啟邱茂益所有之車牌│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號碼T9-7713號自用小貨車 │案剪刀貳支沒收。│
│    │          │          │車門後發動汽車,以上開方│                │
│    │          │          │式將該自用小貨車(含車上│                │
│    │          │          │所載之水準儀1台、帆布1塊│                │
│    │          │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
│    │          │          │竊盜得手,隨後駕駛竊得之│                │
│    │          │          │自用小貨車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