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秀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注射針筒4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秀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品行、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