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聰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確定,於9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100年度易字第7號、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號、100年度易字第405號、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其他案件,於104年2月16日8時46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聰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未見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