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松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95年度訴字第232號、96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以98年度易字第246號、98年度審易字第5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迄今。詎未悔改,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間某時,至郭德良經營之益德企業社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無人居住之工廠,攀爬自工廠外進入廠區之鐵門安全設備後,步入廠區內之未上鎖之鐵皮屋倉庫內,先竊取鐵皮屋倉庫內之油壓剪1支後,再持該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將竊得油壓剪1支及電纜線1捆、雜電線1捆藏放在其位於宜蘭市○○○路00號後方鐵皮工廠之居處。嗣經警於104年1月9日17時10分許,至其前開宜蘭市○○○路00號後方鐵皮工廠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雜電線1捆及油壓剪1支扣案(已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志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益德企業社之員工羅治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雜電線1捆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害人設於廠區出入口之鐵門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若攀爬該鐵門進入廠區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此外,油壓剪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論以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惟此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屬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顯未因前案判刑處罰而謹惕自身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領回,及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