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智凱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楊碧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疏未拔取鑰匙,遂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二)於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38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號雜貨店內購物後,見林宜萱所有而為朱賢賜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熄火而停放該處店面前,遂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棄置該處。嗣經警方調閱上開雜貨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機車2臺(業已分別經楊碧雪、林宜萱領回)。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智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碧雪、朱賢賜、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風化、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2臺,業均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頁),暨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模特兒工作,並有兼職按摩業,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