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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家閎

      俞易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易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及金屬彈珠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家閎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右轉中山路1段時口,懷疑直行中山路之俞易廷所駕駛1195-L6號自小貨車擦撞其自小客車,卻未停車處理反而繼續直行,竟心生不滿,旋駕車尾隨俞易廷之自小貨車並違規超車攔下俞易廷,隨即下車找俞易廷理論,俞易廷見狀則持所有內裝有金屬彈珠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枝下車,雙方一言不合而互相扭打,賴家閎徒手毆打俞易廷頭部,俞易廷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而俞易廷因屈居下風,更持該空氣槍向賴家閎頭部射擊,致賴家閎受有左前額及左頭皮槍傷併異物留置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俞易廷所有空氣槍1枝及金屬彈珠1瓶。

二、案經俞易廷、賴家閎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賴家閎、俞易廷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家閎、俞易廷固均坦承於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二人因行車糾紛,俞易廷有持空氣槍朝賴家閎射擊,而賴家閎亦動手毆打俞易廷等情,惟皆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賴家閎辯稱:因俞易廷下車時即取出槍枝,基於自衛,才慢慢接近俞易廷,奪下他的槍,然後才打他云云;被告俞易廷則辯稱:因賴家閎下車要打他,他才拿空氣槍正當防衛,要嚇賴家閎,不是要傷害賴家閎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因於被告賴家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右轉中山路1段時,未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先行,被告賴家閎即自後逆向行駛,超越被告俞易廷之自小貨車後,復以多次煞停之方式,迫使被告俞易廷停車。被告俞易廷停車後,被告賴家閎即走至被告俞易廷之自小貨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俞易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

㈡被告2人均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賴家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俞易廷一下車就拿出槍,其逼近他,並說:「這只是小事情,有需要拿槍出來嗎?」走近他後,就撥開他的槍,就揍俞易廷的頭部,試圖搶他的槍。但他一直拿很緊,起來之後並對其頭部近距離開槍;俞易廷對其開槍後,仍有再打俞易廷等語(偵查卷第19、13頁);而被告俞易廷則稱:被告賴家閎下車後至他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並罵他三字經,他隨即帶著槍下車,結果賴家閎先出手打他頭部多下等語(同卷19頁)。足見被告賴家閎見俞易廷拿槍下車時,即先行毆打俞易廷,然當時俞易廷尚未有攻擊賴家閎之行為,且被告賴家閎之行為,並非為取下槍枝,而是毆打俞易廷之頭部,是其行為並非為了防衛。另被告俞易廷是在賴家閎打他後,即持空氣槍朝賴家閎頭部射擊,而頭部係人體重要卻脆弱之部位,足證被告俞易廷係基於報復而非防衛之意思為之。再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所載:〈03分04秒〉B男(按賴家閎)下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去,行車紀錄器無法錄得雙方發生糾紛情形,惟可聽見台語叫囂聲及6聲不明悶響聲。

〈03分30秒〉A男(按俞易廷)、B男互相扭打。

〈03分32秒〉A男手持不明物品,該物品前端處有不明火光,伴隨1聲悶響聲。

〈03分36秒〉B男將A男過肩摔,B男並以拳頭對A男頭部持續揮擊。

〈03分38秒〉A男手持不明物品,朝B男頭部方向瞄準,該物品前端處有不明火光,伴隨1聲悶響聲。由上過程可知,被告2人既於相互叫罵後即行扭打,且被告俞易廷如係防衛,何需朝賴家閎頭部射擊?而被告賴家閎毆打俞易廷已占上風,卻未行奪下槍枝,反而傷害俞易廷頭部,益證其等顯係在互毆,均非出於防衛意思。依上判例說明,其等行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是所辯俱不足採。

㈢再被告俞易廷遭被告賴家閎毆打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賴家閎遭被告俞易廷開槍射擊因此受有左前額及左頭皮槍傷併異物留置等傷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9、1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賴家閎未檢討自己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錯誤在先,反而以逆向行駛、不當超車之方式攔下被告俞易廷自小貨車,而被告俞易廷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行車糾紛,反而取出空氣槍傷害賴家閎,二人在礁溪鄉鬧區道路上公然互毆,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兼衡2人受傷情形與被告俞易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偶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家閎亦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2萬3千元,離婚,而有一9歲之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且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及金屬彈珠1瓶,係被告俞易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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