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