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開原
- 被告
- 張宏昌
- 被告
- 張祐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開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張宏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張祐順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鄭開原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47 號、99年度易字第193 號、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號、100 年度易字第1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8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張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鄭開原、張宏昌及張祐順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6 、7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統一超商附近某早餐店用餐時,由張祐順提議偷取宜蘭縣○○鎮○○路00號工地之電纜線,鄭開原、張宏昌及張祐順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9 、10時許,由張宏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鄭開原前往上開工地,車子停放在工地外,由張宏昌在該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鄭開原隨即下車前往該工地之機房行竊,鄭開原見荷文遂所有置放於前開工地之背包1 只(內有錢包1 個、HTC 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 、黎興盛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等物,竟超越原謀議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財物;張祐順則於該日上午10時許,從其工作處所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客車攜帶破壞剪等工具,前往上揭工地,並將其小客車停放在張宏昌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方,亦委由張宏昌持續在該租賃小客車把風接應,張祐順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下車後,前往該處工地2 樓,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該工地之電纜線(重約44公斤)得手,復要求鄭開原共同搬運上開電纜線,鄭開原欲將前所竊得之背包等物置放於租賃小客車而先行下樓,嗣經荷文遂、黎興盛等人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逮捕鄭開原、張宏昌2 人,張祐順則趁隙逃離。經警扣得張祐順遺留在現場之破壞剪2 支、已剪斷之電纜線,以及鄭開原所竊取之背包1 只(內有錢包1 個、HTC 手機1 支、現金1 萬600 元、NOKIA 手機1 支、鐵鎚、鋸子各1 支及手套1 雙等物)。
二、案經鍾尹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開原、張宏昌、張祐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開原、張宏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張祐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尹升及證人黎興盛於警詢、及證人荷文遂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開原、張宏昌、張祐順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開原、張宏昌、張祐順三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祐順於上揭時、地,持破壞剪將前開工地之電纜線剪斷後以竊取電纜線,而被告鄭開原遭警查扣之背包內亦有鐵鎚、鋸子各1 支,上開破壞剪、鐵鎚及鋸子等物,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宏昌當時係於前開工地旁之小客車內把風,由被告鄭開原、張祐順持工具在該工地竊取電纜線,顯於同一場域分工實施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四、核被告鄭開原、張宏昌、張祐順就竊取電纜線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鄭開原除與被告張宏昌、張祐順共同竊取該處電纜線外,復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空間竊取被害人荷文遂、黎興盛所有之前開財物,足見被告鄭開原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與前開竊取電纜線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鄭開原、張宏昌、張祐順就竊取電纜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開原、張宏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開原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宏昌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欠佳,且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鄭開原、張宏昌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鍾尹升致歉,被告張祐順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開原係一次竊取多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三人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另考量其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鄭開原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張祐順尚有三名幼子需扶養、渠等三人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祐順所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開原於前開時地所竊得荷文遂之背包中,尚有鐵鎚、鋸子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開原陳稱:所查扣背包內之鐵鎚、鋸子等物係其在前開工地所竊得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荷文遂前於警詢證稱:背包內之鋸子、鐵鎚等物品非伊之物,是偷伊背包之男子(即被告鄭開原)的等語。另告訴人鍾尹升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扣案的工具有沒有什麼東西是工地的?)只有電纜線是工地的,其他的不是等語。是查扣之鐵鎚、鋸子等物品僅有被告鄭開原單一自白,亦查無其他被害人有遭竊取鐵鎚、鋸子等物之事實;是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遽認其確有竊取鐵鎚、鋸子等物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所竊取之前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荷文遂、黎興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破壞剪2 支及手套1 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張祐順、鄭開原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鐵鎚、鋸子等物,並非犯罪所得,被告三人亦表示非渠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