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及GUCCI短夾各壹只、GUCCI及PRADA墨鏡各壹個、CK手環壹個、黃金戒指、黃金手鍊各壹個及護照壹本、銀飾壹批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毅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上某時許,見劉文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門入內,徒手竊取劉文治所有之LV及GUCCI短夾各1只、GUCCI及PRADA墨鏡各1個、CK手環1個、黃金戒指、黃金手鍊各1個、友人護照1本、銀飾1批等物,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劉文治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陳宗毅丟棄之菸蒂,送鑑結果檢出菸蒂之DNA-STR型別與陳宗毅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治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劉文治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22至24頁)暨所附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25至60頁、69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1號、99年度簡字第8448號、100年度易字第932號、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6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應執行刑1年10月部分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贓物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LV及GUCCI短夾各1只、GUCCI及PRADA墨鏡各1個、CK手環1個、黃金戒指、黃金手鍊各1個、護照1本、銀飾1批等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