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16、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皮紙袋及黃色信封各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蘇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9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扣得牛皮紙袋及黃色信封各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文偉、葉如鳳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牛皮紙袋及黃色信封各1只,被告係分別向陳文偉、葉如鳳詐稱內會有支票,惟實則空無一物。則上開牛皮紙袋及黃色信封未因交付陳文偉、葉如鳳而可認為其等所有,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俱予沒收。再被告就本件2次詐欺行為所詐得之新臺幣6千元、1萬5千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