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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國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竊盜另案為警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內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於經採取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上情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且有內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扣案供參。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071557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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