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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更正「吊掛於屋外陽台之內褲1件及菜苗6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已私慾,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至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之內褲1件及菜苗6把,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經濟價值亦低(告訴人自述價值約新台幣300至400元),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63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11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 1年
    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3、4案再經同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104年11月26日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附近後,徒手
    竊取游仲正所有、吊掛陽台之內褲1件及菜苗6把,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游仲正發覺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仲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仲正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乙  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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