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更正「吊掛於屋外陽台之內褲1件及菜苗6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已私慾,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至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之內褲1件及菜苗6把,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經濟價值亦低(告訴人自述價值約新台幣300至400元),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63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11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 1年
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3、4案再經同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104年11月26日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附近後,徒手
竊取游仲正所有、吊掛陽台之內褲1件及菜苗6把,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游仲正發覺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仲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仲正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乙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