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振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9年7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街00號3樓之10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2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鴻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養殖蝦子,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弟共同撫養母親,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管1支,雖係被告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器具,然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包、ASUS手機1支、HUAWEL手機1支、SONY手機1支,均非被告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