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田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田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田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殘刑4月25日、有期徒刑2年4月,殘刑部分於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8日(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溶解後置入針筒(已丟滅失)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5年4月14日14時38分許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投案,並在警未發現犯罪前,向警自首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