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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仕貴

      呂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仕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哲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龍仕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21 號、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8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12日,於97年6 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104 年10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及殘刑1 年2 月22日(未構成累犯)。呂哲毅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殘刑7 月11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龍仕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趙建明、許黎洲等人之財物後逃逸。又龍仕貴與呂哲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榮德之財物後逃逸。嗣經前開被害人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建明、許黎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哲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2張(警卷第26至41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黎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8至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0至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44至53頁)附卷可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龍仕貴、呂哲毅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龍仕貴、呂哲毅二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龍仕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呂哲毅如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龍仕貴與呂哲毅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龍仕貴就附表所載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二人行竊犯行已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念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1 至3 之機車均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考,暨渠等犯罪之分工情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龍仕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查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車3 台,如前所述,均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平板電腦1 台,係渠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  │發還被害│   罪               刑    │
│    │                              │人之財物│                          │
├──┼───────────────┼────┼─────────────┤
│ 1  │龍仕貴於104 年8 月2 日上午5 、│左列機車│龍仕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6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  │已發還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25 之42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訴人趙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趙建│明。    │                          │
│    │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K-85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        │                          │
│    │騎乘離開現場。                │        │                          │
├──┼───────────────┼────┼─────────────┤
│ 2  │龍仕貴於104 年8 月18日凌晨某時│左列機車│龍仕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61巷6 │已發還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訴人許黎│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黎洲所有、│洲。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        │                          │
│    │現場。                        │        │                          │
├──┼───────────────┼────┼─────────────┤
│ 3  │先由呂哲毅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左列機車│龍仕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龍仕貴,至宜│已發還被│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蘭縣宜蘭市力新路國立陽明大學附│害人林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設醫院停車場,再由龍仕貴以自備│德。    │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
│    │鑰匙插入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被害│機車置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人林榮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箱內之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碼729-CFY 號重型機車(機車置│板電腦1 │                          │
│    │物箱內另有三星廠牌8 吋平板電腦│台未扣案│                          │
│    │1 台),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機│。      │                          │
│    │車離開現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