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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書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5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簡燦煌之住處,徒手開啟該處客廳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屋內,在客廳內翻找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簡燦煌下樓發覺並當場逮獲黃國書而未遂。嗣經簡燦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係以踰越被害人住宅客廳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同年(10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警惕,再度以竊盜之方式欲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犯罪致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嫂嫂及姪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個,卷內尚查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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