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8號、105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持黑色簽字筆將其母楊賜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上之數字「3」塗改為「8」、英文字母「C」塗改為「O」,而變造上開車牌號碼為「668-NOU」,復於當日晚間11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國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楊春呆、邱錦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楊春呆、邱錦珠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楊賜碧、邱正裕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未及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且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萬6百元,為被告因附表編號1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車牌,非為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行竊方式 │所犯法條及│刑度 │沒收 │ │ │ │ │ │罪名 │ │ │ ├───┼────┼────┼────────────┼─────┼───┼───┤ │1 │105年9月│宜蘭縣員│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1 │有期徒│未扣案│ │ │1日晚間 │山鄉同心│有,至楊春呆位於上開地點│條第1項第 │刑陸月│之犯罪│ │ │11時54分│路414號 │之住處,從屋前氣窗攀爬進│1款、第2款│,如易│所得新│ │ │許 │ │入屋內,竊取楊春呆所有之│之踰越安全│科罰金│臺幣壹│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百│設備侵入住│,以新│萬陸佰│ │ │ │ │元。 │宅竊盜罪。│臺幣壹│元沒收│ │ │ │ │ │ │仟元折│,於全│ │ │ │ │ │ │算壹日│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 │ │ │ │ │ │ │不能執│ │ │ │ │ │ │ │行沒收│ │ │ │ │ │ │ │時,追│ │ │ │ │ │ │ │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2 │105年9月│宜蘭縣礁│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1 │有期徒│無。 │ │ │19日下午│溪鄉礁溪│有,至邱錦珠位於上開地點│條第1項第 │刑肆月│ │ │ │4時9分許│路4段195│之住處,踰越該處1樓之圍 │1款、第2款│,如易│ │ │ │ │巷2號 │牆後,從2樓陽台之窗戶攀 │、第2項之 │科罰金│ │ │ │ │ │爬進入屋內,於著手搜尋財│踰越牆垣及│,以新│ │ │ │ │ │物之際,因觸動紅外線警報│安全設備侵│臺幣壹│ │ │ │ │ │器,而於當日下午4時25分 │入住宅竊盜│仟元折│ │ │ │ │ │許,遭保全人員邱正裕發現│未遂罪。 │算壹日│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