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俊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俊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邱俊維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2月24日之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聲請書附表3、4、5、8號案件,雖嗣經發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惟其判決確定日仍以原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03年5月12日」;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03年7月23日」、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04年3月20日」;附表編號8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04年8月17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