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2號、104 年度偵字第5797號、104 年度偵字第6239號、104 年度偵字第639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銘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見潘宏祈因細故對藍欣偉心生不滿,潘宏祈並透過俞宸諺之女友張雅婷誘騙藍欣偉至宜蘭縣礁溪鄉之喜互惠超市,再由李家銘及綽號「阿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藍欣偉帶至李家銘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之住處,李家銘復與潘宏祈、簡文龍(綽號「細漢」)、真實姓名不詳之「練嘉豪」(音同,為警偵辦中)、「林宜信」(音同,為警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1日23時許至翌日8 時許,在前開處所共同毆打藍欣偉,潘宏祈並持電擊棒傷害藍欣偉,致藍欣偉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藍欣偉當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李家銘、潘宏祈、「練嘉豪」、「林宜信」等人又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宏祈強迫藍欣偉跪下且持槍枝(未扣案)押抵藍欣偉之頭部,另將子彈交予李家銘逼迫藍欣偉含住該子彈,並將藍欣偉拘禁在該處房間,由李家銘與「練嘉豪」、「林宜信」等人監控及限制其行動。後因藍欣偉佯裝吞下子彈及向李家銘佯稱其需至觀護人室報告,李家銘始於翌日(即1 月22日)上午8 時許,將藍欣偉送往礁溪杏和醫院就診,嗣轉往羅東聖母醫院,期間限制藍欣偉之行動自由長達9 小時許。
二、案經藍欣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家銘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藍欣偉當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辯稱:伊綽號是「大怪」,伊當日沒有看到槍或子彈,亦未曾拿子彈要藍欣偉吞含,伊看到藍欣偉被潘宏祈、簡文龍等人打得很嚴重,還去制止,並載藍欣偉去醫院,伊否認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云云。惟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藍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潘宏祈透過俞宸諺(綽號「凱智」)之女友張雅婷將伊誘騙至被告住處附近之喜互惠超市,後由被告及綽號「阿富」之男子帶伊上樓,伊上去2樓後,他們就把1樓的門鎖上,一直鎖到3樓或4樓,簡文龍先動手毆打伊,被告也用腳踢伊,「林宜信」、「練嘉豪」等人也開始動手打伊,潘宏祈有以電擊棒傷害伊,要伊跪著、拿槍抵住伊頭部,並將子彈拿給被告叫伊含住子彈,伊未吞子彈,被告還叫伊面壁思過,伊後來佯裝不小心吞下子彈,伊左手被潘宏祈用木棍打斷,左邊胸骨骨折係遭綽號「大怪」之被告以腳踹斷,後來簡文龍要睡覺時,被告與「林宜信」、「練嘉豪」把伊帶到另一間房間,不讓伊離開,嗣因伊告知被告隔日需向觀護人報到,被告才帶伊至礁溪杏和醫院就醫,之後因為需要開刀轉診到羅東博愛醫院,伊姑姑藍晨寧先帶伊回家洗澡,她也有看到子彈,但怕家裡看到就丟到垃圾桶等語綦詳(警蘭偵字0000000000卷二第207至209頁、104他691卷第41至42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背面、本院訴緝18卷第100至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藍欣偉之姑姑藍晨寧所證稱:22日早上9點伊接到藍欣偉電話說要在杏和醫院緊急開刀,需要家人到場簽同意書,伊才知道藍欣偉被人控制行動自由且持槍強押、毆打成傷,因為需要轉診,伊怕術後不能洗澡,就先帶藍欣偉回去洗澡,脫衣服時藍欣偉突然拿出1顆子彈稱係『小潘』等人要其吞下,藍欣偉將子彈含在口中佯裝吞下之後才趁機帶出來,伊因為害怕就將子彈丟在垃圾桶。藍欣偉說與人有騎車糾紛,才被好幾人關1、2天等語相符(見警蘭偵字0000000000卷二第213-215頁、104他691卷第107-108頁)。審諸告訴人藍欣偉對於其如何遭誘騙及帶往被告住處,其後又遭被告等人傷害、恐嚇及限制自由等經過,均指訴歷歷,而證人藍晨寧既曾親見及丟棄該子彈,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伊、大怪(即被告)、小潘及1名不認識的人共4人毆打藍欣偉,伊僅打藍欣偉2巴掌跟1下頭,就去睡覺,事後伊聽大怪說有與小潘等人帶著藍欣偉到隔壁房間繼續毆打,並由大怪送醫等語。足認告訴人藍欣偉前開指訴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藍欣偉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偵5797卷二第175頁),被告所辯當日未見到子彈,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或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犯前揭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宏祈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練嘉豪」(音同、為警偵辦中)、「林宜信」(音同、為警偵辦中)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被害人,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藍欣偉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由同案被告潘宏祈以槍抵住藍欣偉頭部、迫使其跪下,由被告命含吞子彈等行為,目的同一,行為時間上亦有所重疊、合致,具有緊密之目的結合關係,該恐嚇行為應為渠等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違誤。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如前所述,素行非佳,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潘宏祈與告訴人藍欣偉間有行車糾紛,即共同與潘宏祈等人毆打、恐嚇並限制告訴人藍欣偉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藍欣偉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復持槍恐嚇告訴人藍欣偉,迫其吞含子彈,使告訴人藍欣偉心生畏懼,此等惡性自屬重大而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避重就輕,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水果栽種,年收入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離婚、2 名幼子由其與前妻各自扶養1 名,其母亦需由其扶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宏祈因細故對告訴人藍欣偉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家銘(綽號大怪)、簡文龍(綽號細漢)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練嘉豪」(音同)、「林宜信」(音同)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1日23時許至翌日上午8 時許,在被告李家銘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共同毆打告訴人藍欣偉,被告潘宏祈並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藍欣偉,造成告訴人藍欣偉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潘宏祈、李家銘、簡文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藍欣偉告訴被告潘宏祈、李家銘、簡文龍等人傷害案件,茲據告訴人藍欣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簡文龍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背面),則據前開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藍欣偉對被告簡文龍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李家銘等人,從而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