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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耀興程明慧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樹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接近民權路口10公尺處,在路邊停車後,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葉順興駕駛機車搭載其女兒葉○柔(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葉○柔因此受有右膝、左肘及臀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葉○柔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葉○柔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調解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工作,車禍發生後伊有問被害人葉○柔有沒有事,她說沒有事,只有一點痛痛的,伊說如果有事情要馬上送醫院,伊在醫院上班,但告訴人堅持要等救護車來,伊因為趕著要上班沒有辦法等,就留下姓名、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打電話給伊,伊才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停放路邊後,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故,告訴人及被害人葉○柔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葉○柔並因此受有右膝、左肘及臀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及被害人葉○柔之情況並與告訴人交談,且在告訴人之要求下,留下其姓名及行動電話,在現場停留約3至5分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13、18-25頁、偵卷第39-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嗣於告訴人向路過之警方報告本件事故時,不待警方接手處理本案,於未經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即駕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剛好有兩部警車過來巡邏,伊就直接跟警察講,伊剛要向警察報告時,被告就開車離開了;被告完全沒有告知伊,也沒有跟伊說是因為急著上班才先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有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後,除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及被害人葉○柔情況外,並在與告訴人交談後,經告訴人之要求下,留下其姓名及行動電話等資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顯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規避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刑民責任,並避免自身車籍或相關資料遭人察覺,通常於肇事後佯裝不知、拒不下車,或僅短暫停留後即匆促離去,對被害人不聞不問,亦避免與被害人對話交談之情狀有別。且被告停留於現場之時間,前後約有3至5分鐘左右,停留之時間非短,足使告訴人、被害人葉○柔或在場之路人紀錄紀錄其車型、車身顏色及車牌號碼等車籍資料,此亦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通常不在現場多做停留之情狀不同。更遑論被告在告訴人之要求下,尚有以口頭陳述姓名及電話號碼之方式提供其個人資料供告訴人抄錄留存,俾便告訴人事後聯繫被告討論賠償事宜,並供警察機關得依上開資料循線追查被告,以釐清肇事究責歸屬,此均與一般肇事逃逸者通常卸責逃逸之行為情狀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屬有疑。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該條文既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應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反射利益,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故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其主觀上對其所為將致交通或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並無對應意識,客觀上亦無危害交通安全或致被害人受損擴大之情狀,則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經查,依被告所供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及被害人葉○柔情況,並有問告訴人及被害人葉○柔有沒有受傷,被害人葉○柔說沒有事,但有一點痛,伊看被害人葉○柔沒有流血,伊說如果有事情要馬上送醫院,伊在醫院上班,但告訴人堅持要等救護車來,伊因為趕著要上班沒有辦法等,就留下姓名、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38、53頁背面、55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對方有留下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叫伊自行載女兒就醫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有下車,但就是在車子旁邊,被告看了之後說先載伊女兒去看醫生。(檢察官問:當時發生碰撞時,妳女兒有受傷流血,被告有無看見?)被告沒有靠近查看,但伊女兒有躺在肇事的現場,被告有說先送醫院。(審判長問:被告在你說要報警時,有無任何反應?)被告說先送你女兒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肇事現場除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及被害人葉○柔之狀況外,並一再表明要讓被害人葉○柔先行送醫救護等語,被告所提之解決方式或因未盡理想而為告訴人所拒絕,然被告確實有在現場確認被害人葉○柔之狀況,並提出可能之救護方式,其主觀上對被害人葉○柔之安全照護已有注意,對於被害人葉○柔之傷勢會否因其離開現場而有擴大並無意識,縱使因其所提方式不盡周延而經告訴人拒絕,然被告上開種種舉措,顯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救護、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異,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

(三)本案事發後,經告訴人向警方陳明被告前開所留姓名及電話號碼後,即由警方查得肇事之人為被告;而被告經傳喚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確為當日肇事之人,並無矯飾卸責之情,足認被告於事故現場留下其姓名及行動電話之舉,確係為供告訴人聯繫並做為警方追查釐清肇責之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責任釐清或事故之處理,並無逃避之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當時係因為要趕著去工作的關係才先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38、53頁背面、55頁),已說明其當時未待警方接手處理本案即先行離開現場,實係因另有工作之故,並非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離現場。被告於肇事現場未經徵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葉○柔之同意下即行離去之舉措,或有思慮未周且令人觀感不佳而值檢討之處,然揆諸被告於上開事故現場所為「停留數分鐘」、「下車查看被害人葉○柔傷勢」、「與告訴人交談並提出可能之救護方式」,及其「留下姓名及行動電話」之種種舉措,顯難認為被告有於離開肇事現場時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有在警方接手處理本案前即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四)至公訴意旨其餘所舉卷附被害人葉○柔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調解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被害人葉○柔受有傷害,及被告未待警方接手處理本案即行離去之事實,然尚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均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呂俐雯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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