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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5號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6號、106年度偵字第430號、106年度偵字第674號),及追

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5號、106年

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旭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7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許照琳、藍慧琪、胡家瑞、林錫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羅浴沂、告訴人許照琳、藍慧琪、胡家瑞、林錫銘指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98607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住宅竊盜,故其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號所為,係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及5時57分許進入店內行竊,乃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7號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至7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刑度  │沒收之物│
│    │          │            │              │條及罪│      │        │
│    │          │            │              │名    │      │        │
├──┼─────┼──────┼───────┼───┼───┼────┤
│1   │105年9月29│宜蘭縣宜蘭市│持其所有客觀上│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某時│環市東路3段 │足供為兇器使用│321條 │刑捌月│老虎鉗1 │
│    │許        │487巷5號    │之老虎鉗破壞鋁│第1項 │。    │支。未扣│
│    │          │            │門窗後,進入羅│第1款 │      │案之犯罪│
│    │          │            │浴沂位於該處之│、第2 │      │所得電鋸│
│    │          │            │住處屋內,竊取│款、第│      │2台、輪 │
│    │          │            │電鋸2台、輪砂 │3款之 │      │砂機1台 │
│    │          │            │機1台、電鑽1台│攜帶兇│      │、電鑽1 │
│    │          │            │、農藥噴灑機2 │器毀越│      │台、農藥│
│    │          │            │台、白鐵洗手槽│安全設│      │噴灑機2 │
│    │          │            │1個。         │備侵入│      │台、白鐵│
│    │          │            │              │住宅竊│      │洗手槽1 │
│    │          │            │              │盜罪。│      │個。    │
│    │          │            │              │      │      │        │
├──┼─────┼──────┼───────┼───┼───┼────┤
│2   │105年11月1│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店內許│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8時 │公正路136號 │照琳所管領之麥│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17分許    │之統一超商潤│卡倫純麥威士忌│第1項 │,如易│麥卡倫純│
│    │          │霖門市      │1瓶。         │之竊盜│科罰金│麥威士忌│
│    │          │            │              │罪。  │,以新│1瓶。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3   │105年11月2│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店內許│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7時 │公正路136號 │照琳所管領之麥│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56分許    │之統一超商潤│卡倫純麥威士忌│第1項 │,如易│麥卡倫純│
│    │          │霖門市      │2瓶。         │之竊盜│科罰金│麥威士忌│
│    │          │            │              │罪。  │,以新│2瓶。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4   │105年12月 │宜蘭縣宜蘭市│接續於上開時間│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12日下午5 │泰山路33之3 │,徒手竊取店內│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時53分及同│號之統一超商│藍慧琪所管領之│第1項 │,如易│麥卡倫12│
│    │日下午5時 │員泰門市    │麥卡倫12年威士│之竊盜│科罰金│年威士忌│
│    │57分許    │            │忌各1瓶。     │罪。  │,以新│2瓶。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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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1月1│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店內胡│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8時 │公正路197號 │家瑞所管領之麥│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24分許    │之統一超商羅│卡倫純麥威士忌│第1項 │,如易│麥卡倫純│
│    │          │東門市      │1瓶。         │之竊盜│科罰金│麥威士忌│
│    │          │            │              │罪。  │,以新│1瓶。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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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2月1│宜蘭縣壯圍鄉│徒手竊取店內林│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上午7時 │美功路1段168│錫銘所管領之阿│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37分許    │號之全家超商│根廷台階精選馬│第1項 │,如易│阿根廷台│
│    │          │            │爾貝紅酒1瓶及 │之竊盜│科罰金│階精選馬│
│    │          │            │約翰走路15年酒│罪。  │,以新│爾貝紅酒│
│    │          │            │1瓶。         │      │臺幣壹│1瓶及約 │
│    │          │            │              │      │仟元折│翰走路15│
│    │          │            │              │      │算壹日│年酒1瓶 │
│    │          │            │              │      │。    │。      │
├──┼─────┼──────┼───────┼───┼───┼────┤
│7   │105年12月1│宜蘭縣壯圍鄉│徒手竊取店內林│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
│    │日晚間9時 │美功路1段168│錫銘所管領之格│320條 │刑參月│犯罪所得│
│    │14分許    │號之全家超商│蘭利威12年純麥│第1項 │,如易│格蘭利威│
│    │          │            │威士忌1瓶。   │之竊盜│科罰金│12年純麥│
│    │          │            │              │罪。  │,以新│威士忌1 │
│    │          │            │              │      │臺幣壹│瓶。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