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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6944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8日法大字第107003209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1287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利用被害人甲○○心智有缺陷、思慮不充分之情狀,哄騙被害人為其申辦手機使用,詐得被害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申辦之2支手機(含SIM卡2張),被告將之變賣得款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被告變賣手機所獲得之2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悛悔,於臉書上以暱稱「林肆囍」與甲○○
    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人心智缺陷而
    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要求甲○○以自己名義申辦選定門
    號搭配高階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乙○○並向甲○○謊稱其會
    繳納帳單云云,於106年3月13日晚上乙○○用臉書跟甲○○
    聯絡,二人於106年3月14日,一同至宜蘭縣○○鎮○○路00
    號「大呼小叫」通訊行,由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一支後交付予乙○○,另於106年3月21日晚上乙○○再
    用臉書跟甲○○聯絡,二人於106年3月22日,至同一通訊行
    ,由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後交付予乙○
    ○,惟乙○○嗣均未繳納上開兩支門號之電話帳單費用,甲
    ○○其後用臉書均無法連絡乙○○,乙○○並於LINE上封鎖
    甲○○,甲○○之父朱俊賢不得已乃代為繳納電話帳單新臺
    幣(下同)5萬餘元。乙○○更於106年3月底將上開兩支門號
    及行動電話於臉書「宜蘭3C撿便宜」賣掉,得款2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涉案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
    話申請書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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