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8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22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