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部分,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因另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