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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耀興林惠玲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風於民國106年4月8日15時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0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葉定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挫傷、小腿挫傷、前臂擦傷、手指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惟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黃柏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工作,伊有問告訴人要步要去醫院,告訴人說不要緊,但是機車壞掉了,伊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要告訴人記下伊車牌號碼,伊才離開,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報警,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事事故,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挫傷、小腿挫傷、前臂挫傷、手指擦傷及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短暫停留,然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黃柏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6、19-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查看,先將告訴人之車輛移置路邊,並跟告訴人說「你騎很快,我有打方向燈,你還撞我。」,經告訴人表示:「你沒有打方向燈。」後,即表明:「那就和解。」,之後並拿出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惟經告訴人拒絕,被告再分別拿出現金1,000元、1,000元放在地上欲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黃柏霖於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林豐田於審理中亦均同證此情,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協助移置告訴人車輛,並且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舉動,此顯與一般車禍肇逃犯行為規避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刑民責任,為免自身車籍或相關資料遭人察覺,通常不在肇事現場加以停留或停留時間甚短,旋快速離去之常情不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待在現場的時間約5分鐘左右;當時證人林豐田在被告車上,也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更徵被告留在現場之時間並非甚短,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林豐田亦有一起下車查看,此均與一般常見之肇事逃逸情況,肇事者或同車之人於肇事後往往佯裝不知、拒不下車,或僅短暫停留後即匆促離去,對被害人不聞不問,亦避免與被害人對話交談之情狀有別,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三)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辯稱:伊當時有請告訴人記下伊的車號,想說告訴人有伊車號的話,後續有狀況都可以找伊等語。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對方都沒有提供姓名及聯絡方式;伊當時沒有記被告的車號,伊朋友有記車號,是伊朋友自己記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叫伊記車號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2-13頁背面);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改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叫伊記下車牌,但伊朋友有聽到被告叫伊記下車號;是伊朋友事後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而證人黃柏霖就此節則證稱:伊不知道,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講,伊急著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就被告於上開肇事現場究否有請告訴人記下伊車牌號碼乙節,除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即陷於真偽不明,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詞可採,而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現場有請告訴人記下其車牌號碼。再參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之妻黃惠卿,而被告與其妻黃惠卿同居一戶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事發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經向警方陳明上開車牌號碼後,即由警方查得肇事之人可疑為被告,經提示被告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確認上情;而被告經傳喚到案於偵查中亦坦承自己確為當日肇事之人,並無矯飾卸責之情,則綜核上情以觀,被告於肇事當場雖非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電話等較為容易聯繫之聯絡資料,但其所留車牌號碼既足供告訴人交由警方循線查得被告,可知被告除前述在肇事當場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責任釐清或事故之處理亦無逃避之意。再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辯稱:伊當時係因為工作關係,有急事要先走所以才先行離開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當時有跟伊說有急事要先走等語相符,且與證人林豐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是做鐵工的,伊當時坐在被告車上,要一起去看一個工作,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說有急事要先離開等語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頁),更徵被告當時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實係因另有工作之故,並非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離現場,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在本案肇事後,未在處理警方到場前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知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惟參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當場之時間並非甚短,先有下車查看、移置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討論車禍過失責任歸屬,再有欲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拿出現金欲賠償告訴人,並要告訴人記下伊車牌號碼以供後續聯繫等舉措,顯見被告有意處理車禍事宜,並未有規避責任、逃離現場之主觀故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認為被告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因為被告有要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雖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情狀,然其主觀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難以肇事逃逸之罪相繩。其餘公訴意旨所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嗣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並不在場之事實,尚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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