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9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一年二月、八月徒刑,於103年9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0日假釋縮刑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簡詠翰猶不思戒絕毒癮及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起訴書記載於105年4月26日22時32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4月26日晚間至警局採尿,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簡詠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日收件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05年4月26日22時32分採尿)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