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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玟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玟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6 月、7 月、7 月、3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玟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葉秀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有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後群,心理測驗結果雖認被告認知功能有損害,但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意識清楚,可以理解安非他命與違法之因果關係,亦可理解需要承擔入監服刑等後果,認知功能之損害對其犯行並無妨礙,故判斷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6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贓物、妨害電腦使用、侵占、恐嚇、違反藥事法、搶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本身患有前揭病症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摻食吸管1 支,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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