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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AO VAN QUYEN(越南國籍)

      NGUYEN DINH TU(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 VAN QUYEN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DINH TU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NGUYEN DINH TU(中文姓名阮廷宿)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CAO VAN QUYEN(中文姓名高文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入境臺灣後,於103年10月20日逃逸。為求在臺另謀他職,於106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藉由行動電話連線至Facebook網頁,將NGUYEN VIET DUY(中文姓名阮曰維,西元1992年8月26日生,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事由就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圖片下載至行動電話內,再至台北市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某照相館列印上開圖片予以偽造,高文權再將自己的照片貼到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另至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影印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高文權隨後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影本,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0號企鵝文肉羹店向該店老闆娘陳玲玉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原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即丟棄。嗣於106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NGUYEN DINH TU(中文姓名阮廷秀)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船員身分入境臺灣後,於105年8月8日逃逸。為求在臺另謀他職,於106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線至Facebook網頁,與真實姓名不詳帳號為KEN VINS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阮廷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其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阮廷秀即將自己的照片傳送給KEN VINS,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向KEN VINS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偽造證件之姓名為NGUYEN DINH TU,中文姓名阮廷宿,1993年9月24日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妻杜梅欣)。阮廷秀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正本,至臺北市○○區○○○路00號企鵝文肉羹店向該店老闆娘陳玲玉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阮曰維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偽造之阮曰維工作許可證影本、偽造之阮廷宿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工作許可證影本、查獲現場照片4張、阮曰維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文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將阮曰維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圖片列印,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文權偽造上開居留證、工作證後,持影本一次向證人陳玲玉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阮廷秀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與真實姓名不詳帳號為KEN VINS之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正本後,持之一次向證人陳玲玉行使,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被告阮廷秀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阮廷秀與真實姓名不詳帳號為KEN VINS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一次行使二偽造特種文書,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滯臺工作,竟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高文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阮廷秀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扣案之偽造阮曰維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工作許可證1張,固為被告高文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陳玲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正本,被告高文權警詢中稱已丟棄(見警卷第4頁),亦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阮廷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雖未扣案,但均為被告阮廷秀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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