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勝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06年度執聲字第153號、105年度執更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勝陽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勝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5月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並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之數罪併罰案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既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自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