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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勝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邱勝陽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乃以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明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而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倘仍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勝陽於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二段某處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宜九線與同鄉順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詎邱勝陽因另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通緝,竟為求脫免罪責並規避執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而冒用友人『林豐田』名義,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豐田』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嗣該署檢察官誤以『林豐田』為被告以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簡易處刑,宜蘭地院初於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以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豐田』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繼於同年九月五日裁定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為邱勝陽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號碼(下稱前案判決),該更正裁定連同原判決重行送達後,被告邱勝陽合法提起上訴,復於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撤回上訴,致前案判決確定。期間該署檢察官發現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係『林豐田』被冒名,遂又以邱勝陽為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向宜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宜蘭地院以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五年六月二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以上事實,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本件被告邱勝陽於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晚上飲酒後駕駛汽車之同一公共危險罪行,業經法院為前後二次重複判決科處罪刑並均經確定。惟因宜蘭地院為前案判決時(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判決),尚無後案之處刑聲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故不能因後案判決先行確定(一○五年六月二日確定)而受拘束。從而,宜蘭地院受理後案有關公共危險犯行之處刑聲請,揆諸首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理當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竟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有明定。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邱勝陽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因冒名「林豐田」名義應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五年一月六日繫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並於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以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林豐田」有期徒刑三月。其後發現冒名應訊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邱勝陽」後提起上訴,於一○五年十一月八日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前案尚未確定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繫屬,該院本應就此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竟於一○五年五月十日以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旋於一○五年六月二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卷證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雖不得為實體判決之後案先行確定,但得為實體判決之前案在判決時並無錯誤,自應就後案救濟。後案(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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