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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嘉年程明慧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田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田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田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堤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大橋下紅葉路路段旁鐵皮屋簷下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真的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只有跟藥頭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裡面有摻到安非他命。經查,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ng/mL)、可待因(6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62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海洛因裡面有摻到安非他命,但被告尿液中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超出檢出標準值甚多,若如被告所稱是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裡面有摻到安非他命,數量必定極微,此即與檢驗之科學證據不符,故被告應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後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105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多次刑罰科處及執行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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