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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淑珍陳盈孜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柏霖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被告
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被告
楊家勛
被告
王曉婷
被告
上二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第五九六0號、第六四三七號、第六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罪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丙○○於附表一編號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於附表一編號3、9、14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伍公克),及壹大包、叁小包(合計驗餘毛重拾玖點壹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乙○○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收。

乙○○、丙○○被訴附表二編號1、3;乙○○被訴附表二編號2;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16共同販賣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另甲○○則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一0四年簡字第四0五、七四七號分別判處徒刑,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嗣雖離異,惟仍共同生活;另與丙○○及丁○○則為朋友關係,渠四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施用,乙○○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時、地,或利用不知情之未成年人即其女兒(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生,編號10)或分別與丙○○(編號4)、甲○○(編號17、18)、丁○○(編號21)共同或單獨以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及交易毒品、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李東陞、丁○○、張廷宇及林典照等人。丙○○、甲○○、丁○○則均明知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甲○○基於與乙○○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丙○○、丁○○則基於幫助乙○○販賣之犯意,甲○○於編號17、18之時、地,代乙○○接聽交易電話或代為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主丙○○。丙○○於編號4、丁○○於編號21之時、地,則分別為乙○○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丁○○及林典照,而為販賣之交易行為。至附表一編號3、9、14,則係丙○○分別為幫助其友人李東陞、張廷宇施用毒品,而代向乙○○以各該編號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循線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實施監聽,再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分別搜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爭執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證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丙○○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甲○○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案不援引為證據。其餘檢察官所舉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證據。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乙○○使用門號○○○○○○○○○○號、○○○○○○○○○○號;對被告丙○○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係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本院一0六年度聲監字第二七四、三0九、三四一、三五三號、監續字第二八七、三五一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附表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犯行自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買受人丙○○、丁○○、林典照;或與之共同販賣之甲○○、或代為送交毒品之丙○○、丁○○;或經由丙○○代為購買之證人楊東陞、張廷宇,或與丙○○集資購買之鄧俊彬、邱凱倫供證均大致相符。另附表一編號10,被告乙○○係先交由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朱00將毒品送交丙○○,並代收價款一節,朱00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按,並據乙○○供承不諱,核與丙○○及少年朱00供證一致。惟編號4部分,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供稱:因被告乙○○急著出門,由其女兒交付毒品,請其代送予丁○○一節;惟嗣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東西是乙○○老婆或女兒用二個夾鏈袋包著拿下給他(偵五七五七卷第一九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在卷,則似已未能確認自被告乙○○女兒取交,被告乙○○亦堅稱是日係由其親交丙○○為轉交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其未成年人女兒送交毒品予丙○○一節,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乃不予認本件被告有經少年朱00轉交毒品予丙○○,併此敘明。此外,復有乙○○與丙○○、丁○○、林典照;丙○○與甲○○,或丙○○與邱凱倫等人為各次交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其餘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乃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丙○○、丁○○於本案即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知被告乙○○販賣之舉,二人分別供承於附表一編號4及21,丙○○為被告乙○○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及丁○○為乙○○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典照,雖無事證足認渠二人有與乙○○共同販賣或營利合意,惟既知所送交為被告乙○○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幫助之犯意,乃二人均稱未營利或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雖可堪採信,但因代為送交毒品或代為收取價款均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其一即符交易行為,二人既為乙○○送交毒品,自因而亦涉犯共同販賣之責(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犯)。至甲○○為乙○○前妻,並仍同屋共同生活,甲○○於一0六年三月及九月,亦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持續有接觸毒品,自知如非有利可得,無人甘冒重責風險而多次為人轉交毒品,況於附表一編號17,丙○○撥打乙○○電話,即係由被告甲○○接聽,並洽談丙○○購買毒品事宜,此有該日通訊譯文一則(偵六四三七卷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不知乙○○販賣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另於編號18,被告乙○○亦於電話中告知丙○○會打電話要其老婆(即被告甲○○)拿毒品下樓交付,亦有該日通訊譯文一則(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在卷可按,被告甲○○亦坦認前開二次與丙○○之接觸,則其與被告乙○○之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此外,於被告甲○○處並經警搜扣及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三小包(合計驗餘毛重十九.一五九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有與乙○○共同販賣之事證亦臻明確。其餘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17、18、2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丁○○、甲○○三人所涉共同販賣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9、14係與被告乙○○共同販賣予李東陞及張廷宇,並以乙○○與丙○○之通訊譯文及李東陞、張廷宇證述經由丙○○買得毒品等情,固非無據。但查,被告乙○○雖坦認有販賣並與丙○○為交易,惟自始供稱其完全不識李東陞或張廷宇,僅是與丙○○交易,至於丙○○有無轉交或轉賣他人,其不知情等語。核與編號3、9,販賣予李東陞部分,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丙○○去電乙○○係稱:「過去找你,人家要一千元,現在過去」(偵五七五七卷第九九頁);一0六年七月廿七日,丙○○去電乙○○稱;「找你講話,現在人在水電老闆這裡,去找你就知道了…我錢已經收到了,現在過去找你,你懂嗎」(同上卷第一0三頁),核與李東陞證稱:其係與丙○○交易,不知毒品來源;另丙○○供稱:李東陞不識乙○○,其係幫李東陞向乙○○購買,其亦未獲利等語大致相符。另張廷宇證稱:編號14,係其打電話找丙○○拿安非他命,他要再向別人拿,後來去他家與丙○○一起施用等語(他卷二第九九頁反面訊問筆錄)。亦與是日二人間通訊譯文,確係由張廷宇先去電要丙○○先去拿安非他命,嗣丙○○再回電問張廷宇購買金額及要先聯絡等情相符(他卷二第八三~八四頁),可堪採信。是被告丙○○均係為李東陞及張廷宇購買毒品供施用,而非幫乙○○販賣。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獲利,是僅足認被告丙○○有幫助李東陞及張廷宇為施用之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21;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7、18;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9、14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檢察官雖原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9、14係犯共同販賣罪,惟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7、18與被告甲○○就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4與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1與被告丁○○,就販賣犯行,被告丙○○、丁○○雖係以幫助之意思,惟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利用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代送交毒品,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四人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四人於附表各次編號之販賣或幫助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則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一0四年簡字第四0五、七四七號分別判處徒刑,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9、14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應依幫助犯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被告乙○○另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官信隆,嗣因而查獲官信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復函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四頁),乃被告乙○○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另丙○○、丁○○對前揭各所犯因代送交毒品而涉犯共同販賣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且未與被告乙○○有共同販賣或營利犯意,是渠二人自始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承有代送交毒品,未共同營利販賣之社會事實之自白,雖因不諳複雜之法律效果,自仍應認二人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乃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丁○○二人各涉犯之共同販賣犯行,被告丙○○、丁○○為乙○○之友,僅基於幫助之意思,且各僅一次代為送交毒品;被告甲○○則仍為同居之前妻,僅二次與前夫為共同販賣及送交毒品予丙○○,且三人所涉均係少量之毒品交易,如科以各該販賣罪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乙○○與甲○○均高職畢業,乙○○於市場協助家裡賣海產,二人已離離婚但仍同住,已有孫子,由甲○○照顧,生活費則由乙○○提供。被告丙○○高職畢業,於自來水公司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八至二千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父罹癌化療中。丁○○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一千五百元,已婚育有五名子女,另尚須扶養母親等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乙○○販賣毒品營利;被告甲○○為乙○○同住前妻,被告丙○○、丁○○為乙○○友人,分別為乙○○代送交毒品;另被告丙○○代購毒品幫助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數量;易擴散毒源,危害他人健康,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乙○○、甲○○販賣犯行,及被告丙○○幫助施用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至本案自被告丙○○處搜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包(驗餘毛重0.六0六五公克),自甲○○處搜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大包、三小包(合計驗餘毛重十九.一五九六公克),均經鑑驗確為第二級違禁毒品,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二件在卷可稽,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被告丙○○所有○○○○○○○○○○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被告乙○○所有○○○○○○○○○○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則係供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前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乙○○於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六千九百元,雖均未扣案,併均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查扣物品,與本案販賣或幫助施用犯行無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認被告乙○○係與丙○○洽定交易,由鄧俊彬、邱凱倫二人商議由邱凱倫出面向乙○○拿取毒品,因認被告丙○○涉犯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又以被告乙○○與丙○○之通訊譯文,以二人談及他人給一五,丙○○則給乙○○一二;或人家要拿一五等語,起訴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3(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7、19)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人。另於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8),則同以被告二人之通訊譯文,丙○○稱要拿一千塊還乙○○,起訴被告乙○○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固均非無據。經訊被告丙○○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俊彬、邱凱倫二人,並辯稱:其係與鄧俊彬、邱凱倫三人合資購買,因其有事方請邱凱倫前去向乙○○取貨等語。另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被告乙○○先均坦認不諱,惟被告丙○○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有代乙○○轉交毒品給其他人;又編號2該次亦確僅係還錢,並未購買毒品等語。被告乙○○嗣亦改稱,與丙○○見面非均有交易毒品,有時確僅收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鄧俊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是三人共同購買安非他命,由邱凱倫去買回來,一起至丙○○他家施用,錢是邱凱倫先付五百元,另欠五百元;邱凱倫則證稱:當日丙○○,叫我去乙○○住處那邊等他先跟乙○○聯絡好,並說他把五百元放車子後面,他出五百元,我和鄧俊彬出五百元,鄧俊彬沒錢向我借,我先出五百元,計拿一千元向乙○○拿安非他命毒品,再帶回丙○○家各等語。乃二人所證大致相符,並與丙○○與邱凱倫之通訊譯文所載:邱凱倫抱怨看過鄧俊彬皮包真的沒錢,無法集資,要另找俊豪拿錢,並約在乙○○的巷口等,嗣丙○○回電邱凱倫稱不用跟俊豪拿錢,他先借,並要邱凱倫拿到毒品後與鄧俊彬一起到他家之經過一致(偵五七五七卷第一七五頁)。另被告乙○○亦證述完全不識鄧俊彬或邱凱倫,其僅是與丙○○聯繫等語,亦相一致,是被告所辯可堪採信。本案其既係與鄧俊彬、邱凱倫集資購買,雖係由其與乙○○電話聯絡交易,並推由邱凱倫出面交易,惟交易後亦係回至丙○○住處一起施用,則丙○○應僅係集資之買受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要難因其電話聯繫交易,即認其涉共同販賣之責。是此部分應為丙○○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㈡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乙○○與丙○○雖有於通訊譯文中談及二人談及他人給一五,丙○○則給乙○○一二;或人家要拿一五,嗣並有約見面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丙○○所稱之他人為何人?嗣是否確有將自乙○○處取得之毒品為交易?又交易之金額、數量是否即乙○○交付之相同數量,並取得檢察官所起訴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五百之金額?乃被告二人聯繫之後續賣出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付之闕如,即無從認被告二人究係共同販賣予何人、何地、何數額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部分乃事證不足。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二人之通訊譯文僅丙○○提及「一,要還一千塊」,而未提及其他,丙○○證稱當日確只是單純還錢,而被告乙○○亦稱與丙○○見面,亦非每次均有交易毒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亦無從遽認本次有買賣毒品之交易,亦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方法        │          證據          │      罪刑        │
│    │      │        │          │                      │                        │                  │
├──┼───┼────┼─────┼───────────┼────────────┼─────────┤
│ 1  │乙○○│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丙○○撥打乙○○092085│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4日18時 │鎮民意街朱│0503號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柏霖住所前│後,丙○○於左揭時、地│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500 │                        │                  │
│    │      │        │          │元向乙○○購得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
│ 2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4時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後某時許│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
│ 3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李東陞拿1000元請丙○○│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12時│          │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證人丙○○、李東陞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5分許  │          │丙○○以幫助李東陞施用│    證述                │貳月。            │
│    │      │        │          │之犯意打乙○○同上電話│三、通訊監察譯文        │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          │,並於左揭時、地,以10│四、李東陞尿液採驗作業管│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元向乙○○拿取甲基安│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6公克),旋即轉交甲基 │    各一件              │元折算壹日。      │
│    │      │        │          │安非他命予李東陞施用。│                        │                  │
├──┼───┼────┼─────┼───────────┼────────────┼─────────┤
│ 4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丁○○先撥打乙○○同上│一、被告乙○○、丙○○之│乙○○共同販賣第二│
│    │丙○○│20日14時│          │電話約定以1400元購買,│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5分前某│          │乙○○因有事外出即撥打│二、證人丁○○、朱00之│貳年貳月。        │
│    │      │時許    │          │丙○○0000000000電話,│    證述                │丙○○共同販賣第二│
│    │      │        │          │並於左揭時、地,將一小│三、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四、丁○○尿液採驗作業管│期徒刑貳年。      │
│    │      │        │          │1.6公克)交付予丙○○ │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                  │
│    │      │        │          │,委請丙○○轉交予楊家│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
│    │      │        │          │勛。                  │    各一件              │                  │
│    │      ├────┼─────┼───────────┤                        │                  │
│    │      │同上年月│宜蘭縣羅東│丙○○受乙○○所託收受│                        │                  │
│    │      │日時47分│鎮博愛路61│上揭毒品後,於左揭時、│                        │                  │
│    │      │後某時許│-26號附近 │地轉交毒品予丁○○。楊│                        │                  │
│    │      │        │(宜蘭羅東│家勛嗣後再將1400元交予│                        │                  │
│    │      │        │博愛醫院後│乙○○。              │                        │                  │
│    │      │        │方空地)  │                      │                        │                  │
├──┼───┼────┼─────┼───────────┼────────────┼─────────┤
│ 5  │乙○○│同上年月│宜蘭縣羅東│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8時24│鎮民意街朱│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後某時│柏霖住所前│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許      │巷口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
│ 6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14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5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6 │                        │                  │
│    │      │        │          │公克)。              │                        │                  │
├──┼───┼────┼─────┼───────────┼────────────┼─────────┤
│ 7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18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0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6 │                        │                  │
│    │      │        │          │公克)。              │                        │                  │
├──┼───┼────┼─────┼───────────┼────────────┼─────────┤
│ 8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21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1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6 │                        │                  │
│    │      │        │          │公克)。              │                        │                  │
├──┼───┼────┼─────┼───────────┼────────────┼─────────┤
│ 9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李東陞請丙○○幫其購買│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丙○○│27日21時│          │安非他命,丙○○以幫助│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分許  │          │李東陞施用之犯意,以09│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打朱柏│四、李東陞尿液採驗作業管│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          │霖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購買毒品。丙○○於左揭│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時、地,向乙○○以1000│    各一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元折算壹日。      │
│    │      │        │          │包(毛重約1.6公克)。 │                        │                  │
│    │      ├────┼─────┼───────────┤                        │                  │
│    │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丙○○收受上揭毒品後,│                        │                  │
│    │      │29日某時│鎮倉前路66│於左揭時、地,交付毒品│                        │                  │
│    │      │許      │號7樓之6之│予李東陞施用。        │                        │                  │
│    │      │        │李東陞住處│                      │                        │                  │
├──┼───┼────┼─────┼───────────┼────────────┼─────────┤
│ 10 │乙○○│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成年人利用少│
│    │      │29日13時│鎮民意街朱│話約定購買毒品,嗣朱柏│二、證人丙○○、朱00於│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分    │柏霖住所前│霖利用其不知情未成年女│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巷口      │兒朱00,於左揭時、地│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                  │
│    │      │        │          │包(毛重0.8公克)予林 │                        │                  │
│    │      │        │          │智偉。丙○○於翌日交付│                        │                  │
│    │      │        │          │500元予乙○○。       │                        │                  │
├──┼───┼────┼─────┼───────────┼────────────┼─────────┤
│ 11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13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分    │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6 │                        │                  │
│    │      │        │          │公克)。              │                        │                  │
├──┼───┼────┼─────┼───────────┼────────────┼─────────┤
│ 12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07時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8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
│ 13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20時4│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
│ 14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張廷宇先撥打丙○○0908│一、被告乙○○、丙○○之│乙○○販賣第二級毒│
│    │丙○○│5日15時 │          │617507號電話請丙○○幫│    自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2分許  │          │其購買安非他命,丙○○│二、證人張廷宇之證述    │貳月。            │
│    │      │        │          │以幫助張廷宇施用之犯意│三、通訊監察譯文        │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          │,撥打乙○○同上電話約│四、張廷宇尿液採驗作業管│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定購買毒品。並於左揭時│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地,持500元向乙○○ │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    各一件              │元折算壹日。      │
│    │      │        │          │量不詳)。旋即轉交予張│                        │                  │
│    │      │        │          │廷宇施用。            │                        │                  │
├──┼───┼────┼─────┼───────────┼────────────┼─────────┤
│ 15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6日19時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6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
│ 16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鄧俊彬、邱凱倫、丙○○│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19時│          │三人集資購買毒品,先由│二、證人丙○○、鄧俊彬、│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02分許  │          │丙○○撥打乙○○同上電│    邱凱倫之證述        │貳月。            │
│    │      │        │          │話約定購買毒品,再推由│三、通訊監察譯文        │丙○○被訴共同販賣│
│    │      │        │          │邱凱倫於左揭時、地以10│                        │部分無罪。        │
│    │      │        │          │00元向乙○○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一包後,鄧俊彬與│                        │                  │
│    │      │        │          │邱凱倫即折回丙○○住處│                        │                  │
│    │      │        │          │,並一起施用。        │                        │                  │
├──┼───┼────┼─────┼───────────┼────────────┼─────────┤
│ 17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二│
│    │甲○○│23日04時│          │話,由甲○○接聽接洽談│二、被告甲○○供承交付毒│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8分許  │          │買賣毒品事宜後,丙○○│    品                  │貳年貳月。        │
│    │      │        │          │於左揭時、地,以500元 │三、證人丙○○之證述    │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向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四、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命一小包(毛重約0.8公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          │克)。                │                        │                  │
├──┼───┼────┼─────┼───────────┼────────────┼─────────┤
│ 18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二│
│    │甲○○│23日12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被告甲○○供承交付毒│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4分許  │          │偉於左揭時、地,交付50│    品                  │貳年貳月。        │
│    │      │        │          │0元予甲○○,購得甲基 │三、證人丙○○之證述    │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四、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0.8公克)。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9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14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1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                        │                  │
│    │      │        │          │。                    │                        │                  │
├──┼───┼────┼─────┼───────────┼────────────┼─────────┤
│ 20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21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4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                        │                  │
│    │      │        │          │。                    │                        │                  │
├──┼───┼────┼─────┼───────────┼────────────┼─────────┤
│ 21 │乙○○│106年9月│宜蘭縣羅東│綽號「瘋狗」之林典照以│一、被告乙○○、丁○○之│乙○○共同販賣第二│
│    │丁○○│1日19時 │鎮南昌街(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朱│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博愛國宅) │柏霖0000000000號電話約│二、證人林典照之證述    │貳年貳月。        │
│    │      │        │          │定購買毒品,嗣由乙○○│三、通訊監察譯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
│    │      │        │          │委由丁○○代其交付甲基│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2 │                        │壹年拾月。        │
│    │      │        │          │公克)予林典照。林典照│                        │                  │
│    │      │        │          │嗣後交付2000元予乙○○│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販售人│下述人與乙○○共同販賣右│     買受人     │ 交易時間及地點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
│            │      │揭毒品                  │                │                │量及對價(新臺幣)  │
├──────┼───┼────────────┼────────┼────────┼──────────┤
│     1      │乙○○│丙○○於右揭時、地跟朱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8月12日5時 │安非他命1小包(2.2公 │
│(原起訴書附│      │霖拿右揭毒品後,於不詳時│之人            │27分許在該巷口前│克)、1200元         │
│表編號17)  │      │、地交付右揭毒品與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
├──────┼───┼────────────┼────────┼────────┼──────────┤
│     2      │乙○○│                        │丙○○          │106年8月12日15時│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 │
│(原起訴書附│      │                        │                │57分許在該巷口前│詳、1000元          │
│表編號18)  │      │                        │                │                │                    │
├──────┼───┼────────────┼────────┼────────┼──────────┤
│     3      │乙○○│丙○○於右揭時、地跟朱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年8月17日15時│安非他命1小包(2.2公 │
│(原起訴書附│      │霖拿右揭毒品後,於不詳時│之人            │46分許在該巷口前│克)、1500元         │
│表編號19)  │      │、地交付右揭毒品與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受搜索人     │        搜索地點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扣得之物             │
├──┼────────┼─────────────┼──────────────────────────┤
│ 1  │丙○○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分裝袋1包、毒 │
│    │(本院106年度聲 │                          │品提撥管1盒、吸食器2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搜字第999號)   │                          │                                                    │
├──┼────────┼─────────────┼──────────────────────────┤
│ 2  │乙○○          │宜蘭縣○○鎮○○街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本院106年度聲 │                          │                                                    │
│    │搜字第995號)   │                          │                                                    │
├──┼────────┼─────────────┼──────────────────────────┤
│ 3  │甲○○          │宜蘭縣○○鎮○○街00號    │吸食器2組、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17.1公克    │
│    │(本院106年度聲 │                          │)、3小包(毛重0.6、0.3、0.3公克)、分裝袋1包、提撥 │
│    │搜字第996號)   │                          │    管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