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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心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中應適用之法條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記載被告雖因累犯加重其刑,但亦有因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本件原不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是以原判決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有本件主文欄所示等語,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