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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262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與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環境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3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122558號鑑定書在卷,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個及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7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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