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7 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趁梁選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從梁選背後搶奪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之光正銀樓,以新臺幣(下同)63,578元販賣該金項鍊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陳金鼎。嗣經梁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羅文聰變賣所得贓款5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選、證人陳金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並有扣案贓款55,000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年8 月、1 年7 月,於103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為業,日收入2,000 元之經濟狀況、已離婚、家中有一子、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形,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搶奪取得之金項鍊1 條,業經其變賣換得現金63,578元,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光正銀樓負責人陳金鼎證述相符,其中55,000元業經扣案,為本件被告搶得之金項鍊所變賣及換得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8,578 元部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