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翔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0、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翔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貳支、電鑽壹支、塑鋼土壹盒、鑽頭拾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B1室租屋處。
二、李凱翔亦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未經許可,於10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再以其所有之電鑽1支、鑽頭10支、塑鋼土1盒等物,在上開租屋處將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予以貫通,製造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金屬槍管1支、電鑽1支、鑽頭10支、塑鋼土1盒等物均藏放於上開租屋處。
三、嗣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屬槍管2支、電鑽1支、鑽頭10支、塑鋼土1盒,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凱翔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2支,其中1支為被告所製造(見本院卷第202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B1室租屋處,以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未貫通金屬槍管1支,嗣後於上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鑽1支、鑽頭10支、塑鋼土1盒等物將其予以貫通,製造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等事實,業於其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金屬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590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551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7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購買時間大約是106年,買來沒幾天就自行貫通(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承認本件扣案之金屬槍管是於107年5月間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其中一支槍管買來的時候沒有貫通,是其自己通的,另一支買來時已經貫通(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7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隆昌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書),該案並未一併查獲本案扣案之金屬槍管及工具等物,是被告本件扣得之金屬槍管2支、電鑽1支、鑽頭10支、塑鋼土1盒等物,應係於107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始取得,故本件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可採,即被告係於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間某日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未經許可後持有,以及於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間某日購入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後,以電鑽1支、鑽頭10支、塑鋼土1盒等物將之貫通,未經許可製造金屬槍管1支後持有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後持有,其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所犯前二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本件係警方接獲檢舉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取被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紀錄,因此懷疑被告涉有改造及持有槍械、子彈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97號卷在卷可稽,堪認員警在執行本案搜索前,對於被告涉嫌持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已有合理確切之懷疑。又本件員警於107年5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297號搜索對被告本人及使用車輛執行搜索期間,因於被告身上發現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B1室鑰匙1支,且被告對該鑰匙來源說詞前後不一、拒絕員警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執行員警合理判斷上開地址可能有共犯行事與槍砲相關之違法事實或藏匿槍枝,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上址逕行搜索始扣得本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工具,此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急搜字第5號全卷確認無訛,是本件員警事前掌握情資在先,於搜索時被告復拒絕配合在後,實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而應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仍於前開時、地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對社會大眾安全所生潛在性危險,不容輕忽,且被告告甫於107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駁回上訴),又於107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間再犯本案,雖被告自稱收藏而持有、製造本件扣案之金屬槍管2支,惟被告先前既為警查獲,應明確知悉此行為屬非法,應予非難;被告雖有情感性精神病,然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2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80051860號函、平和身心診所108年7月9日平和診字第1080702號函附就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74至190頁),被告上開疾病與其所犯本案並無關聯,難以此減輕被告刑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金屬槍管2支均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電鑽1支、鑽頭10支、塑鋼土1盒,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為其所有貫通金屬槍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電鑽(含底座)1個、砂輪機1個、銼刀2支、螺絲起子1支、固定台1個、鐵鎚1支、工具尺1支、改造槍械工具6個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物品與其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程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