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6號、107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漁網壹具、釣竿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舊城南路交岔路口處,蓄意行駛至蔡宸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再緊急煞車,致蔡宸綾煞避不及而撞擊陳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待蔡宸綾下車察看時,陳喜再向蔡宸綾佯稱遭到追撞,應賠償一台全新的機車,使蔡宸綾誤信自己有過失而陷於錯誤。嗣經警據報到場調取蔡宸綾行車紀錄器後知悉陳喜是故意製造假車禍,蔡宸綾始未受騙亦未賠償陳喜任何款項。
二、陳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3日上午9時許,持其所有之漁網1具、釣竿1支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王秋祥所有之魚池旁,以漁網、釣竿捕撈方式欲竊取王秋祥所有之魚池內的魚,惟尚未得手前已遭王秋祥發現報警,陳喜並未竊得任何漁獲,經警到場後於陳喜處扣得其所有之漁網1具、釣竿1支。
三、案經蔡宸綾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未遂犯行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綾發生事故,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對方開車從後方撞倒我。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宸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備又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刻意製造假車禍詐財,但經本院勘驗證人蔡宸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明顯可見被告原先行駛在證人蔡宸綾車輛右前方,並擺頭向左後看,之後未打方向燈向左行駛至證人蔡宸綾車輛正前方後減速,隨後遭到證人蔡宸綾開車撞擊(見本院卷第34頁),以當時路況,被告顯然不是要轉向或閃避其他人車,而是故意騎到證人蔡宸綾車輛前方並立即減速,合理可推論被告的目是就是要與證人蔡宸綾發生碰撞;另參以證人蔡宸綾於偵查中證述:「警察來之後,對方跟警察說:『我就是要他賠我台新的機車』……後來警察看完監視器畫面後問對方是不是故意的,對方有承認是故意的,但對方在派出所又講一次要我賠他一台車,我才知道對方是故意要我撞到他要我賠他一台車」(見107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32頁);以及被告亦於警詢中稱:「我故意讓她撞的」、「因為我看她不爽,所以故意切換車道並停在對方車前,我故意讓她撞的」、「我也是故意讓她撞到我車後車尾」、「我是故意的」、「我在現場直接站起來,只有跟對方表示要賠我一臺新的機車」、「賠一臺機車約4萬多塊而已」(見同上卷第5、6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的本意就是故意要製造車禍,並且於警詢時明確向證人蔡宸綾表示要求賠償,若非證人蔡宸綾有行車紀錄器可還原當時現場狀況,被告有極高的可能性可以獲得證人蔡宸綾的賠償金,故被告有詐欺取財的犯行至為明確,其所辯與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顯屬推卸責任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次犯罪均已著手而未得到任何財物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但被告本件是以意圖製造假車禍的方式來向證人蔡宸綾詐取財物,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妨害證人蔡宸綾駕車前行或毀損之主觀犯意存在,惟此與被告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以假車禍方式向證人蔡宸綾詐取財物未遂、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還稱要告對方,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自應從重量刑;又意圖以漁網、漁竿等物竊盜證人王秋祥所養殖的漁類未遂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始時仍否認犯行,其後才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另案羈押中,之前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未遂所用之漁網1具及釣竿1支,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