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 4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上開10月徒刑執行,於104年8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2月12日晚間8時 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2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東固供認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前揭時、地至警局採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驗尿前一天晚上 8時去壯圍美城朋友家,當時有4、5個人正以玻璃球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聞到味道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1.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2月12日晚間8時5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Z000000000000),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 1567ng/ml)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且前開驗尿所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將尿液放入空尿瓶內後,再由被告完成清洗、封蓋、封籤、捺印等動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事,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又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67ng/ml,已逾閾值500ng/ ml達3 倍,足認被告並非偶爾誤吸二手煙所致,縱係吸食密閉空間內之二手甲基安他命煙霧,亦係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吸食濃度極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殊無足採。準此,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二)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但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受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有子女、有老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