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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次、8月6次、4月7次,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10月、4月3次、8月6次、4月7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9或10日某時,在宜蘭市○○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旺樹坦承不諱,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365ng/mL )、甲基安非他命(17750ng/mL)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7092105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復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459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等物,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3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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