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編號1,淨重零點柒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4日、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89年度偵字第530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6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度易字第3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入監執行,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於104年6月9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編號1 ,淨重0.7507公克,驗餘淨重0.7479公克)、白色粉末1包(送驗編號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陳翠萍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毒品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106年6月16日22時5 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衛生福利部所訂閾值為高,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一所載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1包(送驗編號1,淨重0.7507公克,驗餘淨重0.7479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編號2)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為憑;扣案注射針頭與本案無涉,均無庸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序誤載為違禁物、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尚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